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具体的确定方法是:
1.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2.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3.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4.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代表总名额。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5.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6.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