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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通告
来源:京山市融媒体中心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1-11    【字体: 】      

  广大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京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及法律法规要求,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已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实施,结合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经营与安全实际情况,现就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和使用,严厉打击影响燃气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对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配送从业资格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三)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四)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或者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行为;

  (五)其他危及城镇燃气安全的行为。

  四、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为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储存、运输、买卖爆炸性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进行查处。

  由于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品,请广大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通过正规石油液化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日常使用中查看气瓶是否有电子识读标志,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查看气瓶来源、检验时间、充装时间、钢瓶是否合格等信息,避免使用过期未检及已报废气瓶,确保安全用气。

  请燃气经营企业加强落实主体责任,以上相关事项请广大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相互转告,通过学习相关燃气法律法规,不做涉嫌违法和有安全隐患行为,若嫌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按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并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23年1月3日


编辑: 王静【打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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